申请人:山星生活科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363463号“Leaders EX Solu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758196号“Leaders Step 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52358号“TALS BIOCOSME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结构、视觉效果、显著识别要素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291858号“LEADERS EX 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上述案件合并审理,待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评审申请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对引证商标三的评审申请不予受理,且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在洗发剂、洗面奶、擦洗溶液、抛光制剂、芳香精油、唇膏、化妆品、增白霜、牙膏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已无并案审理的必要。
3、引证商标三现为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4、截止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委出具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差异较大,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eaders EX Solutio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eaders Step Solution”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