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美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10378号“FD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00384号“复得熙 FD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433号“地产街 fdc778.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03395号“F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含义和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44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FDC”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fd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