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小蔺哥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93461号“醉美之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741587号“醉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程序,其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图样、门店照片等证据。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