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929453号“霸王BA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209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霸王”被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1624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文字完整包含,且并无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媒染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涂料(油漆);天那水;油漆;陶瓷涂料;涂料(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涂料(油漆);天那水;油漆;陶瓷涂料;涂料(油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防绣制剂;媒染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