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合阁钢构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对第14306550号“和合HE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6672423号“合阁HE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概况;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相关经济指标;
5.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6.申请人获奖证书、荣誉证书、获得专利和科研成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公众尚可区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 关于申请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益的主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获得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和合HEHE”与引证商标 “合阁HEGE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暖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