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大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14691号“TASTE 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新颖性,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57878号“植源香 THE TASTE OF NATURE”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457540号“ROSALYN THE TASTE OF NATURE”商标(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文书及设计图、发票、宣传推广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TASTE NATURE”可译为“品尝自然、体验自然”指定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