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诺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9365号“BIG BUL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8890860号“GM BIG BULLY”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字母“BIG BULLY”,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