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戈特斯游泳衣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321825号“profile by goll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453124号“PROF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8677号“PROF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21101号“侧面SIDE&F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签署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词典释义;
2、杂志封面说明;
3、产品展示、宣传册;
4、往来发票及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profile by gollex”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profile”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海滨浴场用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