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禹州市瑞瓷轩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1042号“瑞瓷轩 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428029号“瑞牌”商标、第14423683号“瑞及图”商标、第7503940号“瑞尚坊RUISHANGF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使用宣传图片、租赁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瑞”,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