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8730号“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566553号“Room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83939号“GD.r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1295号“KasRo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面;
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5、各种媒体的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销售合同;
8、申请人企业年报、审计报告;
9、在先相关案件判决书、处罚决定书及驰名批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注册予以驳回,且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room”及图形组成,其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被子、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帐帘、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棉(太空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棉(太空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