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酷牛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74726号“酷牛网络WWW.KNWL.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9705号“酷牛KOONEW及图”商标、第15040441号图形商标、第17322570号图形商标、第13249051号“微牛WEINI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外观、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城市规划;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酷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云计算”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