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善泽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16175号“善泽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307399号“善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14347号“善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善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善泽”、引证商标二文字“善择”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