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天成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菏泽中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9323号“爱的礼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246号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具有一定规模的知名营销策划企业。申请人于2013年委托平邑县建博槟榔加工厂(以下称被许可人)生产复审商标的槟榔商品,且销售火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连续使用之中,被申请人所提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份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一份广告制作合同、一份产品包装设计图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及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广告制作合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期限部分重叠,签订日期不同,说明申请人就该两份合同进行了重签行为,因此,答辩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复印件、或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或未体现复审商品,因此,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申请人槟榔包装许可证号的查询结果作为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予提交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复审商标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3376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在其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见第1572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份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已被宣告无效,因此,我委仅对加工过的槟榔、腐竹商品进行复审。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一份广告制作合同、一份产品包装设计图及两份收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被许可人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中显示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该份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证据内容相同,许可期限及签订时间略有不同,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说明,且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制作合同及一份收据,该份收据为自制证据,且金额与合同中并不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图缺乏时间要素,亦未提交相应的设计合同及相关发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腐竹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内在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