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军连
委托代理人:武汉千里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77104号“君悦嗨锅锅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376625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31624号“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35822号“嗨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7848号“東方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不至于发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广告宣传单、店面门头招牌、菜单、招牌广告、代金券、美团页面、名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得显著认读汉字“君悦嗨锅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汉字“君悦”、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五汉字“嗨锅”,与引证商标六汉字“東方君悦”均含有“君悦”两字,它们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