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联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8923号“联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水管龙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只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商标经放弃部分商品后,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146272号“联赢激光UNITEWINN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91734号“联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0067780号“联赢LIAN 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除“水管龙头”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水管龙头”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管龙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