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葡萄园之雪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4599号“T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红酒品牌,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63868号“TI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狐网搜狐时尚专栏对申请人的报道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ARA”与引证商标“TIAR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