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拉米有机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8772号“BELLAM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065485号“Bellamy's”商标、第16065522号“Bella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和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目前正处于商标异议申请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异议申请的异议理由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175、0000022177号决定准予注册,前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567、1565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BELLAMY'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ellamy's”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Bellamy”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十分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