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74602号“VERT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ERTICE 20174602

阅读:110723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葡萄园之雪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4602号“VERT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红酒品牌,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12522号“梵格VERTIGO”商标、第20082067号“VERT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葡萄园之雪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4602号“VERT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红酒品牌,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12522号“梵格VERTIGO”商标、第20082067号“VERT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商标状态并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狐网搜狐时尚专栏对申请人的报道、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VERTICE”与引证商标一相对独立的显著认读英文“VERTIGO”在呼叫、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就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74602号“VERT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ERTICE 201746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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