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侹钦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14527号“天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和使用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76995号“天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台湾已成功在第5类注册“天孕”商标,且经申请人查询已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孕”及“天孕妈咪及图”商标在台湾注册证书;
2.“天孕”商标标识产品的实物照片。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北京民众医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976995号“天孕”商标近似。(见第1456/1468期《商标公告》)
该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天孕”,指定使用在补药、浴用治疗剂、煎好的药、膳食纤维、药物饮料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天孕”无固定含义,指定使用在补药、浴用治疗剂、煎好的药、膳食纤维、药物饮料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天孕”,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产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产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