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8836206号“Le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09540号“ONLY”商标、第15495389号“ON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NLY”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降低申请人商标的品牌价值,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源自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的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简介;
3、申请人“ONLY”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信息列表、在中国注册证书及注册信息;
4、第1447254号“ONLY”商标许可备案登记信息;
5、“ONLY”店铺列表、部分店铺照片、与商场的联营专柜合同;
6、申请人“ONLY”品牌产品2003-2005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
7、服装巡演合作协议书、广告宣传册、杂志宣传、互联网报道等宣传信息;
8、2006年至2010年申请人所获奖项;
9、地方工商局对侵权人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0、以往相关案件行政裁定;
11、国家图书馆以“ONLY”为关键词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由商标局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LeOnl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ONLY”,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