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吉鹿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华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63804号“参林芝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且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其他类别注册商标复印件;2、产品彩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参林芝鹿”组成,其中文字“参”、“芝”、“鹿”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人参”、“灵芝”、“鹿茸”等名贵药材,申请商标文字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指定商品的原料、功效等特点的文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