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斯奇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天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8日对第13757173号“MOSIQI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72492号“MOSCHIN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23485号“Cheap and Chic by MOSCHINO”商标、国际注册第926512号“MOSCHINO Couture!”商标、国际注册第971418号“LOVE MOSCHINO”商标、国际注册第988257号“MOSCHINO CHEAPANDCH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个抄袭和摹仿其他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6年至2016年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及其“MOSCHINO”品牌产品的部分报道;
2、2004至2006年中国各时尚杂志上关于申请人“MOSCHINO”品牌产品的宣传广告或推广;
3、2013至2015年中国各时尚杂志上关于申请人MOSCHINO品牌产品的宣传广告或推广;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申请或注册的部分商标信息及被其抄袭的相关品牌介绍及商标信息;
6、商标局对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由商标局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我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礼服”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MOSIQIN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要认读部分字母组合“MOSCHIN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均无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