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园园
委托代理人:温州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1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334751号“沪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20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能共存,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国际注册证;2、产品照片及包装盒;3、展会照片及展会宣传文件;4、墙体广告;5、产品目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用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