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660838号“五菱超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菱超越 11660838

阅读:83371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1660838号“五菱超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泉州五菱油品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1660838号“五菱超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2193号“五菱WU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9156号“五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32299号“五菱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等商品上,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

  争议商标为汉字“五菱超越”,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五菱”、引证商标二“五菱”、引证商标三“五菱之光” 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剂(油和脂)、发动机油、车轮防滑膏、润滑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引火物、传动带用蜡、除尘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传动带防滑剂、皮革保护剂(油和脂)、发动机油、车轮防滑膏、润滑油、发动机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引火物、传动带用蜡、除尘粘合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660838号“五菱超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菱超越 116608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4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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