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06706号“吉斯缇娜Gith T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斯缇娜Gith Tina 16106706

阅读:149212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潘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上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6106706号“吉斯缇娜Gith T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烟台吉斯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潘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上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06日对第16106706号“吉斯缇娜Gith T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第572538号“吉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6564号“斯吉 SI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4076号“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5466号“吉斯 ji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部分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媒体报道和销售发票合同;

  2、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72538号“吉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民事裁定书以及部分获奖证书;

  3、“吉斯”商标的注册证等相关材料;

  4、销售区域图、列表以及市场调查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书桌等商品上,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内容均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现行《商标法》第九条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现行《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由汉字“吉斯缇娜”与字母组合“Gith Tina”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吉斯”、引证商标二“斯吉 SIJI”、引证商标三“吉斯”、引证商标四“吉斯 jis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上述双方商标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桌、沙发等商品与上述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四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扩大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争议商标由汉字“吉斯缇娜”与字母组合“Gith Tina”组成,其与申请人的商号“吉斯”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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