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8110号“河之马 HIPP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河之马 HIPPOS 5178110

阅读:44468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川鞋塑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78110号“河之马 HIPP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2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7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内坑东川鞋塑厂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78110号“河之马 HIPP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2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修改前《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且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证据转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厂车间带有hippos及图、河之马 hippos及图、hippos标识的产品、产品包装、墙体贴图、展厅、名片、店面、产品宣传册、手写单据等的照片;

  2、淘宝网店销售证据及部分用户评价照片;

  3、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朋友圈及邮件往来记录照片;

  4、广交会联营协议、汇款证明及现场照片;

  5、销售订单合同及汇款记录;

  6、鞋模具合同及实物照片;

  7、广告合同及收据;

  8、渠道授权书、质检报告、声明等;

  9、视频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陈玉莲于2006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我委将依据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进行审查。

  3、证据2淘宝网店销售证据显示了带有hippos、hippos及图标识的商品图片,用户评价中显示了时间信息。

  4、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曾与龙之社实业有限公司沟通过产品情况和销售代理事宜,以及微信朋友圈中展示了鞋产品的截图。

  5、证据4中三份2016年3月31日联营协议显示被申请人与广州市穗闽鑫贸易有限公司联合参加第119届广交会,前付订金为25500元、总额为56500元。2015年3月31日联营协议显示广州市穗闽鑫贸易有限公司参加第118届广交会,前付订金为20000元、总额为60000元。广州市穗闽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参加第118届广交会金额为15000元的手开订金收款收据。对外转账单照片显示金额为25500元,虽显示转账用途为广交会摊位,但未明确具体时间信息。

  6、证据5中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与泉州聚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河之马hippos休闲鞋的订货单。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日被申请人与晋江市咔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hippos休闲鞋、人字拖的订货单。201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与广州黄永明签订的hippos拖鞋购销合同。2015年3月19日、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2日被申请人与泉州盛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hippos果冻女鞋、人字拖、洞洞鞋、拖鞋购销合同。201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与龙之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hippos洞洞鞋订货单。其余合同或未在复审期间内或未显示购买方。农行的交易凭条与上述合同未形成对应关系。

  7、证据6中2014年9月12日、2015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与晋江广泉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hippos拖鞋模具、人字拖模具购销合同。201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与晋江至诚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EVA帮面模具定做合同及带有hippos标识鞋图片。

  8、证据7中2014年4月27日成名广告出具给被申请人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4月24日两份带有hippos商标拖鞋的业务制作确认书。

  9、证据8中2013年5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给厦门河玛贸易有限公司的复审商标授权书显示其为中国区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15年6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给龙之社实业有限公司的hippos商标授权书显示其可以在新北汐止区大同路销售hippos产品,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给厦门铎立有限公司的复审商标授权书显示其为网络代理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8日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显示厦门河玛贸易有限公司送检的产品为带有复审商标的拖鞋。

  10、证据9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

  11、其余证据或未在复审期间内、或未体现复审商标。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与订货单、购销合同、模具购销合同相对应的销售发票或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上述合同或订货单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制作费收据和业务制作确认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广告设计已完成并发布。被申请人提交的广交会的联营协议和现场照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广交会期间宣传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订金收据和转账证据与他人签订的联营协议在时间和金额方面均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中虽显示被授权人厦门河玛贸易有限公司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拖鞋送检,但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未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视频证据、声明等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内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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