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克雷恩五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32710号“Cra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702号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此前的调查中,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阳光精密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宁波市鄞州艾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鄞州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声明;
2.鄞州公司向中国海关申报货物的报关单;
3.被申请人与鄞州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及发票;
4.商品实物照片;
5.商品检测报告。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指向的产品不属于20类家具类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内容和形式上的瑕疵,其证据效力不应予以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中国商标网关于公布第三批非标准名称的通知及其中第0901类似群的商品名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笔记本电脑支架(家具)、计算机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支架(家具)、计算机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商标使用声明显示,阳光公司、鄞州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为被申请人生产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计算机电脑支架等商品。在案证据3销售订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鄞州公司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电脑支架销售给被申请人,并运至美国西雅图,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在案证据2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鄞州公司将印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音响支架商品出口到德国等国家,报关单上商品名称显示音响支架适用于支撑笔记本电脑。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4、5相关实物照片、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笔记本电脑支架(家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计算机架等其余商品与笔记本电脑支架(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笔记本电脑支架(家具)架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应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