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898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5208982

阅读:112667 2017-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恪测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08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64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恪测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红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089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064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完整的由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以便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是否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恳请给申请人质证的机会。根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完全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

  1、相关施工合同、发票及图纸、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备案表、验收证明书、审查意见回复表(原件);

  2、订货合同、发票及宣传册(原件);

  3、相关网站截图(复印件)及公证书、名片(原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3月7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项目有过使用,证据2、3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项目的开发四项服务与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项目的开发四项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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