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顺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廖有辉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领瑞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408897号“礼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754号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无效。廖有辉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公司到2015年总资产达3亿5千万元,营业面积1万多平方米,员工近400人,全国各地经销商2500多家,是福建省著名的民营企业之一。申请人是以生产、销售电线电缆为主的企业,凭借可靠的产品质量和常年不懈的努力,树力了良好的社会信誉。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公司董事长林明文先生(字,礼恩)以个人名字命名字的品牌。2014年礼恩牌电线电缆被福建省工商局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商号也是产品品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市场的影响力。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广告合同及发票;
3.产品、宣传手册及商场门头照片;
4.福建省五金机电商会出具的证明;
5.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6.2013-2016年企业年度报告书;
7.报纸、价目表实物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复审申请,其提出复审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上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证据目录、申请人撤销复审申请书。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申请,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导致被申请人收到材料的时间晚于向商评委提交复审的时间。申请人自公司成起便开始使用“礼恩”商号,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也可以说是商号使用的一种形式。申请人除在电缆产品提供了图片外,还提供了多家门店、门头照片、宣传册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明,足以说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福州礼恩电缆布线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拍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9月8日变更为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还在第9类“同轴电缆;电话线;电缆;电线;绝缘铜线;电开关;配电箱(电);配电盘;高低压开关板;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注册了第6385543号“礼恩”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我委提起复审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经查,商标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本案复审商标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754号的决定,并于2016年11月25日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撤三决定,该证据由申请人提交信封予以佐证,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我委寄出撤销复审申请书,由申请人后附的中国邮政信封予以佐证,我委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并予以受理,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明确表明需要补充证据材料。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5日分别向我委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按要求,故我委于2017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我委提交了补正证据,我委于2017年6月12日将申请人的补正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予以答辩。综上,虽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证据显示时间未在法定期限内,但由上述事实分析可知,申请人提出复审时间在收到商标局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法定期限内。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中,经合议组合议,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许可他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是本案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而是申请人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等情况,该商品与复审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虽申请人认为商场门头照片等证据为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系为他人提供服务,而非销售自己所生产商品的行为,且在无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