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正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28743号“比特传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002993号“比特精工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别,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齿轮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比特”,其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