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28064号“米家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家贝贝 20628064

阅读:96055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平湖米家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8064号“米家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382850号“米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8746号“米琦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平湖米家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8064号“米家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382850号“米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8746号“米琦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轮滑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米家贝贝”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米贝贝”相比,仅在第二位多一“家”字,二者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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