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9628号“NANOFRO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412790号“弗朗特 FRO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1572号“富兰特 FRO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的“NANOFRONT”商标已在其它商品类别获准注册,且其它大量与申请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的使用资料;2、通过百度对“帝人 NANOFRONT”的搜索结果网页;3、案外商标的注册资料;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5、相关案件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判决书。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NANOFRONT”构成,其中“NANO”的中文释义为“纳;毫微;十亿分之一”,“NANOFRONT”整体有“聚酯纳米纤维”之中文释义。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技术、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于外文“NANOFRONT”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认读部分之一外文“FRONT”,在外文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且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考量依据。申请人及其它案外人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