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29985号“SALONB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LONBUS 19929985

阅读:158637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范志伟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29985号“SALON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在第16684925号“SALON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便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范志伟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29985号“SALONB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在第16684925号“SALON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便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摹仿,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交谈的录音。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准予注册,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背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伞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929985号“SALONB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ALONBUS 199299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3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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