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创想世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奋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3262号“豪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69737号“豪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0179号“豪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95343号“豪捷 HAOJIE LIG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7889号“豪捷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档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已丧失,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均为汉字“豪捷”,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豪捷特”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煤气灯、水加热器、水管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暖气片、灯、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冰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煤气灯、水加热器、水管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