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市千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宏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22247号“千普机械 CH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第10663940号“千普 Qian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1908号“小伙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申请商标使用宣传、销售、参展等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行业资质证书、版权登记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千普机械 CHAP及图”系图文组合商标,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二“小伙子”区别较为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千普”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认读部分“千普”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相同或在服务内容、消费途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