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17974号“M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8602858号“MA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已丧失,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外文“MAVEN”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系其文字部分,与第17692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主要特征、外观结构、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二者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