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08575号“Wui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uii及图 19208575

阅读:103895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味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8575号“Wui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主商标,其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0160200号“W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

  申请人:上海味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8575号“Wui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主商标,其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0160200号“Wi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仅为防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据、购销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Wuii”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Wii”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三明治等商品相同或在生产原料、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208575号“Wui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Wuii及图 192085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3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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