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065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19106591

阅读:89841 2017-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兖矿澳斯达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6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550767号图形商标、第1722891号“MAURI及图”商标、第8402207号图形商标、第6496833号图形商标、第7168708…

  申请人:兖矿澳斯达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06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550767号图形商标、第1722891号“MAURI及图”商标、第8402207号图形商标、第6496833号图形商标、第7168708号“澳利美AULIMEI及图”商标、第7407569号“澳喜健AHK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坚果粉;糖果;咖啡;茶饮料;糕点;食用预制谷蛋白;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甜食;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表现形式、表现事物、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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