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992933号“初生NEW BO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初生NEW BORN 18992933

阅读:23629 2017-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92933号“初生NEW B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847246号“NEWBORN”商标、第3476376号“新生”商标、第14079933号“新生”商标、…

  申请人:江苏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沃尔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92933号“初生NEW BOR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847246号“NEWBORN”商标、第3476376号“新生”商标、第14079933号“新生”商标、第15053474号“新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剂;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棉;化妆粉;化妆用芦荟制剂;非医用按摩凝胶;化妆洗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992933号“初生NEW BO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初生NEW BORN 189929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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