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球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168982号“飓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9331781号“飓风JU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撤销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3月2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2570号《关于第9331781号第11类“飓风JF”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552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13943号“HURRICA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电筒等商品、商标局引证的第6286835号“飓风JU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99138号“Hurric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880443号“飓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HURRICANE”、引证商标四“Hurricane”具有“飓风”的含义。申请商标“飓风”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飓风”及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飓风”相同;申请商标“飓风”与引证商标二、四含义对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灯、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729809号“7号飓风 No.7 DEF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