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67180号“海之金 99K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海之金 99K金 14467180

阅读:72562 2017-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市士达糖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67180号“海之金 99K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申请人:徐州市士达糖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67180号“海之金 99K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在中国白酒行业享誉盛名,“海之蓝”为原异议人核心品牌之一,经原异议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6720554号“海之”商标、第3948482号“海之蕴HAIZHIYUN”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摹仿原异议人“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还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及部分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2、原异议人销售网络及销售资料图片。

  3、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资料及维权情况。

  4、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99K金 海之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6720554号“海之”商标、第3948482号“海之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分成上下两部分排列的“99K金”和“海之金”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海之金”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海之”,与引证商标“海之蓝”、“海之蕴”仅末尾一字不同。双方商标呼叫相近,含义无法区分。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系处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467180号“99K金 海之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6720554号“海之”商标、第3948482号“海之蕴HAIZHI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为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诸多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获准注册的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结合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及申请人的相关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海之金 99K金 ”与引证商标“海之蓝”、“海之”、“海之蕴HAIZHIYUN”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审理由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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