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5447990号“平安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675400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6558号“平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上述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0777号“平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4月13日被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9980号《关于第675400号“平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胶布、医用绷带、卫生绷带、卫生餐巾带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2月29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W2057号《关于第846558号第10类“平安”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一次性使用注射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平安医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平安”,且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奶瓶、假肢、伤残人用拐杖、假牙、弹性绷带、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助听器、奶瓶、假肢、伤残人用拐杖、假牙、弹性绷带、理疗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助听器、奶瓶、假肢、伤残人用拐杖、假牙、弹性绷带、理疗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助听器、奶瓶、假肢、伤残人用拐杖、假牙、弹性绷带、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