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星河金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42175号“51新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05270号“新房网 XINFANG.COM.HK及图”商标、第13426490号“新房子 NH NEW HOUSE及图”商标、第8735900号“31”商标、第11788988号“51 JOB”商标、第10172422号“51 区 51QU.CO 51及图”商标、第10905271号“新房网 XINFANG.COM.HK及图”商标、第6614511号“新房宝”商标、第16875885号“51 MFO”商标、第10172510号“51 区 51QU.CO 51及图”商标、第11788987号“51 JOB”商标、第10905272号“新房网 XINFANG.COM.HK及图”商标、第9470172号“51.COM及图”商标、第11788960号“51 JOB”商标、第15099944号“51GO及图”商标(以上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四)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可合理区分。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3月15日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677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十四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远程会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新房”及数字“51”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一均含有汉字“新房”,与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均含有数字“51”。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