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42174号“51新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1新车 19242174

阅读:95571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星河金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42174号“51新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65260号“新车”商标、第8735900号“31”商标、第11788988号“51 …

  申请人: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星河金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42174号“51新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65260号“新车”商标、第8735900号“31”商标、第11788988号“51 JOB”商标、第10172422号“51 区 51QU.CO 51及图”商标、第16875885号“51 MFO”商标、第10172510号“51 区 51QU.CO 51及图”商标、第11788987号“51 JOB”商标、第17034412号“车新”商标、第18995448号“51 M”商标、第11788960号“51 JOB”商标、第9470172号“51.COM及图”商标、第15099944号“51GO及图”商标、第7138237号“我要资金我要项目 ZJXM 51”商标、第770759号“五一”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9月30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3月15日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3677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受托管理、金融分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远程会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物流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新车”及数字“51”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至十三均含有数字“51”,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四“五一”指向同一事物,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汉字“新车”与引证商标八汉字“车新”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242174号“51新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1新车 192421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23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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