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国际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新岗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2705号“1号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较高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46472号“1号城 YIHAO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68382号“1 号药网 111.COM.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55677号“一号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31009号“1号礼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92784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12477号“DJ HAPPY STATION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313082号“G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060517号“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682319号“11号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不会造成相关公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中亦有类似情形共存,同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介绍、获奖证书、其他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转让至京东国际有限公司。故我委列京东国际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2、引证商标八于2016年10月29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1号商城”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文字“1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数字“1”,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九文字构成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和共存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