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59907号“有机汇 ORGAL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有机汇 ORGALIVE及图 19159907

阅读:125289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潍坊中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59907号“有机汇 ORGA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56314号“有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2524号“137 有机…

  申请人:潍坊中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59907号“有机汇 ORGA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56314号“有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02524号“137 有机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30512号“有机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87738号“有机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79967号“大有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8252号“昂歌ORGA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70113号“昂歌ORGA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419067号“有机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及呼叫方式等存在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具有显著性,其使用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38、39、42类复审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订购单、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相关图片及其他宣传使用资料。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1月19日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087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7月19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458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其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至我委审理之时,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有机汇 ”、英文“ORGALIVE”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汉字“大有机汇”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汉字部分“有机荟”、引证商标三汉字“有机惠”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含有英文“ORGALIVE”,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9类指定使用的贮藏、仓库贮存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贮藏、货物贮存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有机汇 ”、英文“ORGALIV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八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有机会”构成。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9类指定使用的包裹投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第39类货物贮存等服务、第42类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上,其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8、39、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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