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绿叶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9250号“英獅王Lion Dur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918822号“英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12781号“英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3901号“玉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13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139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文字“英獅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英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糖果;蜂蜜;蛋糕;谷类制品;谷粉;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