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重互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63115号“108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29613号“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0402号“A 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89944号“10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96318号“馋吃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72117号“蜜果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二、申请人于2016年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网络搜索截图、相关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数字“108”、汉字“酱”及图形组成。数字“108”具有较显著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数字“108”,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