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6070号“3M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3128232号“BMH 宝玛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使用的事实,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构成对在先“三枝梅花”注册商标的延续,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时会主动联想到“三枝梅花”注册商标及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9703250号“贝蜜海 EM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设计创意相关材料;2、域名相关材料;3、3MH品牌参加2017年德国慕尼黑ISPO全球运动户外展;4、美国商标注册情况;5、三枝梅花、3MH淘宝专卖店、京东旗舰店相关材料;6、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7、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服装订购合同及发票;8、明星穿着3MH品牌服装及相关活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3MH”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BMH”、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EMH”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