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48015号“AC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ME 20448015

阅读:52140 2017-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佳轮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8015号“AC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申请人已就商标局引证的第1221501号“Ac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

  申请人:山东佳轮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48015号“AC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申请人已就商标局引证的第1221501号“Ac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整体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一直使用的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办公室实拍图;2、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3、申请人参加第十四届国际轮胎博览会参展文件及照片,相关轮胎产品以及公司网站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胎”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CME”仅比引证商标“AceMe”少了一个字母“e”,两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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